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就颁布专门法令,废止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一切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现象。在以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其后的历部宪法中,都对民族平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贯穿到民族工作的方方面面。通过民族识别、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使处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人们共同体,尤其是一些历史上不被承认的民族得到确认,成为祖国大家庭中平等的一员,并保证他们能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行使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在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作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定。《宪法》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5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1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有较高的比例。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55个少数民族的代表有428人,占代表总数的14.36%,大大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宪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目前,我国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都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宪法》第114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7条也作了同样规定,并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目前,我国5个自治区的主席、30个自治州的州长、120个自治县(旗)的县(旗)长,都是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乡长也都是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6条第3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一方面是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平等,另一方面是党和政府在实际工作中一贯奉行民族平等的原则,使少数民族不仅在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方面,而且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都享有同等的权利。